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栽定命被
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亦知
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原告因與被告間另有訴訟糾紛,需要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拿取
私人物品,乃於同年12月1日請警方陪同進入上址,被告竟
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妨害名譽等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
皮有夠厚、鳩佔鵲巢、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可以誣
告原告侵占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指摘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同時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
違反系爭保護令。此外,被告之背心內有1把尖銳的短刀(
下稱系爭短刀),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因此精
神痛苦,須至身心科看診,理當得請求已支出之身心科醫療
費用6,3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爭執發生時,兩造仍在進行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7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當時說要拿貴重的東西,但飲水機、烘碗機跟我私人
的東西都拿走,至於系爭短刀,我未曾見過,完全是子虛烏
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影像檔,勘驗結果
分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
6頁):
1.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刺激言語毀謗侮辱1分02秒#8EA
8)部分:
(原告收拾衣物聲音)
被告:蛤!公然毀謗罪!無中生有!
警察:我給你說,你給她搬東西!你別這樣!
被告:在10月1號……無中生有。
警察:我們只是保護她的平安!
被告:這間房子不是她的!借名登記!蛤!臉皮有夠厚!鳩
佔鵲巢!
被告:我來看一下。
警察:好!好!好!你去外面等一下,你去外面等一下。拿
妳的東西就好了!拿東西就好。
被告:鳩占鵲巢你們聽的懂嗎!
警察:坤銘啊!。
2.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聲稱要誣告我竊盜26秒#DB1C)
部分:
被告:我的衣服褲子,妳不要給我動!蛤!
原告:這件是我買的!看清楚!
被告:妳買的!妳有什麼證據!沒什麼證據!說是妳買的!
原告:你有什麼証據!說是你買的!
被告:蛤!你這樣亂來!
警察:小姐啊!重要東西拿一拿就好。
被告:你拿我的衣服褲子!我可以誣告妳偷竊。
㈢被告所稱「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厚、
鳩佔鵲巢」等語部分:
1.經查,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之112年12月1日,仍在進行系爭
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且被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亦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而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宣示第一審判決
,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已對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等事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及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
),堪以認定。
2.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執發生時,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尚未判
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真相亦尚未明
朗,是被告依當時之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才是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明知不實,卻故意捏造事實以損
害原告之名譽。況且,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至今仍在上訴過程
中,究竟何人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亦尚未判決確
定,故被告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
厚、鳩佔鵲巢」等語指摘原告,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經
確定判決之事實不符,基於前揭之「真實惡意」(actual m
alice)原則,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任何其他法官或檢察官之拘束
,惟並不改變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事實,是
其等對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原告前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等告
訴,並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11
3年度偵字第249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
頁),此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更加顯示原告之主張
為其他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檢察官所不認同。
㈣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等語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在收拾物品時,互相爭論對方有
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持衣物之所有權,可見被告當時係因
主觀上認為該衣物為其所有,才以「可以誣告原告偷竊」等
語,嚇阻原告逕行取走有爭議之衣物,且當時現場因伴隨兩
造你一言我一語之爭吵,並非完全理性、平和,難認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逐一確認每件衣物為何人所有,故縱使原告所持
之衣物,確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以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
㈤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00元」等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主張係針對112年12月1日所發生之事提告,並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當日爭執情形之影
像檔後,命原告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原告陳稱:基本上
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揆諸上開勘驗
結果,難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
00元」等語,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㈥原告主張被告之背心內有系爭短刀1把,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
到威脅部分: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原告有無證據證明112
年12月1日被告有拿出系爭短刀?經原告答稱:被告當場沒
有拿出系爭短刀,是後來到新家1樓時發現1件背心被被告拿
去穿,結果背心掉出1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
系爭短刀並非被告用以恐嚇原告或進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
,與本件爭執全無關聯,遑論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至原告指摘被告上開所有行為,均違反系爭保護令等語(見
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雖取得系爭保護令,但並非被告一
切令原告不悅之言論,均會構成所謂「騷擾」,被告所述言
詞亦難認已達精神威脅之程度,難以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故意為之,或客觀上已存在騷擾畏
怖之情境,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而侵害原告
權利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栽定命被
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亦知
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原告因與被告間另有訴訟糾紛,需要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拿取
私人物品,乃於同年12月1日請警方陪同進入上址,被告竟
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妨害名譽等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
皮有夠厚、鳩佔鵲巢、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可以誣
告原告侵占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指摘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同時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
違反系爭保護令。此外,被告之背心內有1把尖銳的短刀(
下稱系爭短刀),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因此精
神痛苦,須至身心科看診,理當得請求已支出之身心科醫療
費用6,3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爭執發生時,兩造仍在進行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7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當時說要拿貴重的東西,但飲水機、烘碗機跟我私人
的東西都拿走,至於系爭短刀,我未曾見過,完全是子虛烏
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
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
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影像檔,勘驗結果
分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
6頁):
1.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刺激言語毀謗侮辱1分02秒#8EA
8)部分:
(原告收拾衣物聲音)
被告:蛤!公然毀謗罪!無中生有!
警察:我給你說,你給她搬東西!你別這樣!
被告:在10月1號……無中生有。
警察:我們只是保護她的平安!
被告:這間房子不是她的!借名登記!蛤!臉皮有夠厚!鳩
佔鵲巢!
被告:我來看一下。
警察:好!好!好!你去外面等一下,你去外面等一下。拿
妳的東西就好了!拿東西就好。
被告:鳩占鵲巢你們聽的懂嗎!
警察:坤銘啊!。
2.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聲稱要誣告我竊盜26秒#DB1C)
部分:
被告:我的衣服褲子,妳不要給我動!蛤!
原告:這件是我買的!看清楚!
被告:妳買的!妳有什麼證據!沒什麼證據!說是妳買的!
原告:你有什麼証據!說是你買的!
被告:蛤!你這樣亂來!
警察:小姐啊!重要東西拿一拿就好。
被告:你拿我的衣服褲子!我可以誣告妳偷竊。
㈢被告所稱「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厚、
鳩佔鵲巢」等語部分:
1.經查,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之112年12月1日,仍在進行系爭
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且被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亦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而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宣示第一審判決
,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已對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等事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及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
),堪以認定。
2.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執發生時,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尚未判
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真相亦尚未明
朗,是被告依當時之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才是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明知不實,卻故意捏造事實以損
害原告之名譽。況且,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至今仍在上訴過程
中,究竟何人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亦尚未判決確
定,故被告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
厚、鳩佔鵲巢」等語指摘原告,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經
確定判決之事實不符,基於前揭之「真實惡意」(actual m
alice)原則,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任何其他法官或檢察官之拘束
,惟並不改變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事實,是
其等對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原告前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等告
訴,並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11
3年度偵字第249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
頁),此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更加顯示原告之主張
為其他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檢察官所不認同。
㈣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等語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在收拾物品時,互相爭論對方有
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持衣物之所有權,可見被告當時係因
主觀上認為該衣物為其所有,才以「可以誣告原告偷竊」等
語,嚇阻原告逕行取走有爭議之衣物,且當時現場因伴隨兩
造你一言我一語之爭吵,並非完全理性、平和,難認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逐一確認每件衣物為何人所有,故縱使原告所持
之衣物,確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以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
㈤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00元」等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主張係針對112年12月1日所發生之事提告,並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當日爭執情形之影
像檔後,命原告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原告陳稱:基本上
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揆諸上開勘驗
結果,難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
00元」等語,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㈥原告主張被告之背心內有系爭短刀1把,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
到威脅部分: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原告有無證據證明112
年12月1日被告有拿出系爭短刀?經原告答稱:被告當場沒
有拿出系爭短刀,是後來到新家1樓時發現1件背心被被告拿
去穿,結果背心掉出1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
系爭短刀並非被告用以恐嚇原告或進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
,與本件爭執全無關聯,遑論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至原告指摘被告上開所有行為,均違反系爭保護令等語(見
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雖取得系爭保護令,但並非被告一
切令原告不悅之言論,均會構成所謂「騷擾」,被告所述言
詞亦難認已達精神威脅之程度,難以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故意為之,或客觀上已存在騷擾畏
怖之情境,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而侵害原告
權利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