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3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3日
晚上8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造成訴外人黃冠修駕駛之系爭汽車受
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含工資32,080元、零件173,732元、烤漆14
,1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32,080元、零件173,732元
、烤漆14,188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為28,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173,732÷(5+1)=28,955】,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080元、烤漆14,188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22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3日
晚上8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造成訴外人黃冠修駕駛之系爭汽車受
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含工資32,080元、零件173,732元、烤漆14
,1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
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32,080元、零件173,732元
、烤漆14,188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為28,9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173,732÷(5+1)=28,955】,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080元、烤漆14,188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22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