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秋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鄰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原告高雄市○○區○○街000號住
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原告因而
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前案)卷宗內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勘驗筆錄雖顯示被告對原告陳稱:如果不是你罵我
,不然我不會這樣等語,但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
是在辱罵原告,實則被告係在與訴外人即其母李美玲(以下
逕稱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原
告並不在現場,待原告出現後,被告即未再謾罵,從而,原
告指摘被告辱罵伊,顯屬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
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夫柯竣中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之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異,因為我
們要扶養小孩,故我搬來事發地點與原告同住快11年了。11
1年7月22日,被告誤認為我跟原告出去買便當時,在德民路
與右昌街的交岔路口罵他,就騎車到我家來。當時我跟原告
買完便當後,騎車回家,人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手上還
拿筷子。到家大約3分鐘後,被告騎車到我家,下車就開始
向我們家裡面的方向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當
時四周也沒有人,我回頭的時候,被告還看著我家裡面的方
向。當時被告究竟罵誰,是沒有指名道姓,但是他就開始罵
了。大約罵了3分鐘左右,我直接跟原告拿著筷子走出去,
因為如此,我印象很深,但到我們走出去後,被告就沒有再
罵了。我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說我們在路口那裡罵他,所
以他才來罵我們,但表示不是針對我,是針對原告。我跟被
告在理論的時候,被告的母親就走過來說如果我們沒有罵被
告,被告不會對我們這樣,被告的母親在過程中有向原告道
歉,以閩南語說「阿樺,不好意思」等語。當時我、原告、
被告以及被告的母親之間的距離差不多是鈞院民事第七法庭
證人席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之間的距離,說話都聽得很清楚
。我說的都是實在,因為過程我有錄影片,我沒有假造劇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5頁)。
㈢次查,系爭誣告前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偵訊時,當
庭勘驗兩造爭執後之錄影畫面,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系爭誣告前案卷第23頁),結果如下:
李美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閩南語)。
被告對原告表示: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
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
被告: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柯竣中對於被告妨害原
告名譽時,係朝向原告之家門內辱罵、辱罵時四周無人等細
節可具體描述,甚至包含兩造到家之時間差約3分鐘、被告
到家時證人柯竣中與原告正準備開始吃便當,並手拿筷子走
出家門、李美玲是在證人柯竣中走出家門與被告理論時才前
來等背景事實,亦指證歷歷,對於事發時各人物間之距離,
亦能當庭估算。此外,證人柯俊中對於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
節,更係具體指摘,並與檢察官之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證人柯竣中雖為原告之前配偶,但確實
係在場聞見本件紛爭經過之人,自不得以其與原告有前夫妻
關係,即逕行推論其證詞不可採信。然而,證人柯竣中雖屬
立場與原告相近,地位如同被害人之「對立性之證人」,固
仰賴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補強證據,並
非以至證明被告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
人柯竣中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足。本件證人柯竣中所述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節,
既同時出現在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中,且勘驗結果中,李美玲
詢問被告「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等語,更可佐證證人柯竣
中所述,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待原告走出家門後,李美
玲稍後才趕到現場之情節為真實。從而,堪認證人柯竣中之
證詞已獲適當補強,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雞
巴」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
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述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
等語,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是在辱罵原告,實則
被告係在與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
,原告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而,被
告所稱之「這樣」,固然無法直接推認係辱罵原告之意,但
本院亦非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上述,
故「這樣」指的是否係辱罵原告,於本件並不具重要性。另
自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證,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李美
玲隨後才趕到現場,倘若被告真係與李美玲吵架,何以在李
美玲尚未到場時,就對空辱罵,而非等待李美玲到場後再開
始爭論?況且,被告所辱罵之方向,係朝向原告家門口,待
原告出門後,李美玲到場時反而不再謾罵等節,亦具證人柯
竣中證述明確,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所稱係與李美玲吵
架乙節,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87900號
卷第1頁、第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秋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鄰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原告高雄市○○區○○街000號住
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原告因而
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前案)卷宗內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勘驗筆錄雖顯示被告對原告陳稱:如果不是你罵我
,不然我不會這樣等語,但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
是在辱罵原告,實則被告係在與訴外人即其母李美玲(以下
逕稱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原
告並不在現場,待原告出現後,被告即未再謾罵,從而,原
告指摘被告辱罵伊,顯屬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
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夫柯竣中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之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異,因為我
們要扶養小孩,故我搬來事發地點與原告同住快11年了。11
1年7月22日,被告誤認為我跟原告出去買便當時,在德民路
與右昌街的交岔路口罵他,就騎車到我家來。當時我跟原告
買完便當後,騎車回家,人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手上還
拿筷子。到家大約3分鐘後,被告騎車到我家,下車就開始
向我們家裡面的方向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當
時四周也沒有人,我回頭的時候,被告還看著我家裡面的方
向。當時被告究竟罵誰,是沒有指名道姓,但是他就開始罵
了。大約罵了3分鐘左右,我直接跟原告拿著筷子走出去,
因為如此,我印象很深,但到我們走出去後,被告就沒有再
罵了。我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說我們在路口那裡罵他,所
以他才來罵我們,但表示不是針對我,是針對原告。我跟被
告在理論的時候,被告的母親就走過來說如果我們沒有罵被
告,被告不會對我們這樣,被告的母親在過程中有向原告道
歉,以閩南語說「阿樺,不好意思」等語。當時我、原告、
被告以及被告的母親之間的距離差不多是鈞院民事第七法庭
證人席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之間的距離,說話都聽得很清楚
。我說的都是實在,因為過程我有錄影片,我沒有假造劇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5頁)。
㈢次查,系爭誣告前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偵訊時,當
庭勘驗兩造爭執後之錄影畫面,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系爭誣告前案卷第23頁),結果如下:
李美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閩南語)。
被告對原告表示: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
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
被告: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柯竣中對於被告妨害原
告名譽時,係朝向原告之家門內辱罵、辱罵時四周無人等細
節可具體描述,甚至包含兩造到家之時間差約3分鐘、被告
到家時證人柯竣中與原告正準備開始吃便當,並手拿筷子走
出家門、李美玲是在證人柯竣中走出家門與被告理論時才前
來等背景事實,亦指證歷歷,對於事發時各人物間之距離,
亦能當庭估算。此外,證人柯俊中對於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
節,更係具體指摘,並與檢察官之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證人柯竣中雖為原告之前配偶,但確實
係在場聞見本件紛爭經過之人,自不得以其與原告有前夫妻
關係,即逕行推論其證詞不可採信。然而,證人柯竣中雖屬
立場與原告相近,地位如同被害人之「對立性之證人」,固
仰賴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補強證據,並
非以至證明被告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
人柯竣中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足。本件證人柯竣中所述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節,
既同時出現在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中,且勘驗結果中,李美玲
詢問被告「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等語,更可佐證證人柯竣
中所述,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待原告走出家門後,李美
玲稍後才趕到現場之情節為真實。從而,堪認證人柯竣中之
證詞已獲適當補強,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雞
巴」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
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述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
等語,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是在辱罵原告,實則
被告係在與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
,原告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而,被
告所稱之「這樣」,固然無法直接推認係辱罵原告之意,但
本院亦非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上述,
故「這樣」指的是否係辱罵原告,於本件並不具重要性。另
自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證,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李美
玲隨後才趕到現場,倘若被告真係與李美玲吵架,何以在李
美玲尚未到場時,就對空辱罵,而非等待李美玲到場後再開
始爭論?況且,被告所辱罵之方向,係朝向原告家門口,待
原告出門後,李美玲到場時反而不再謾罵等節,亦具證人柯
竣中證述明確,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所稱係與李美玲吵
架乙節,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87900號
卷第1頁、第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