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許天榮
被 告 邱豐榮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娥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巷○○段000號及685-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
民國112年9月4日,被告邱豐榮所經營、管理,位在系爭土
地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邱豐榮輪胎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因被告邱豐榮疏於管理而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到被告建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瀚公司)所有,
亦位在系爭土地旁,門牌號碼為同巷11之6號之鐵皮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適系爭廠房內之顏料桶亦有儲存不當之情
事,故因火災而破損,使顏料漏流至系爭土地上造成汙染,
影響原告耕種,致原告受有農作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豐榮部分:被告邱豐榮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未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建瀚公司部分:原告並未受有絕對權之侵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且
被告建瀚公司儲存顏料桶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嗣112年9月4日,被告邱豐榮所經營、管理,位在系爭土地
旁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被告建瀚公司所有之系
爭廠房等事實,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1份、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資料暨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系爭土地照片21張、兩造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1份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
頁、第67至68頁、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
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
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
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含公法上之權利,亦
不含一般法律上利益,此乃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而來。至前開「權利」,應以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含
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為限,蓋在絕對權,其
權利具有合理清楚之外延,且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
人得以知悉權利之存在及其受保護之範圍,因此使絕對權之
保護具有合理性。反之,在相對權(債權)及其他法律上利
益之侵害,因其不具清楚的外延及顯著性,其保護的範圍即
應受到較多的限制(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原理
,二版,第56至58頁,元照出版)。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在我國現行法架構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同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均以請求人之「絕對權」受
到侵害,為其責任成立之前提,是如請求人所受者,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無前開責任成立之餘地可言,先予敘明。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水稻依民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者不同。本件乙買受之土地既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水稻於收割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
於土地所有人甲所有,乙僅有收割之權利,尚不能主張有獨
立之水稻所有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廳民一字第014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尚
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
於土地所有人自明。
㈣經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農作物於112
年9月4日火災發生時已與土地分離,是當時原告所種植之農
作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農作物損失,並非源自於
對原告「絕對權」之侵害,其損失充其量僅屬於「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
所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損失屬
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其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合乙節,
業經被告建瀚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抗辯(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本院亦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原
告是否有出租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否則針對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僅為承租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
要件?經原告答稱:針對土地損害,地主並沒有授權我提告
,因為怕事情鬧大,所以顏料污染土地的事情,目前地主也
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本院於同年、月8日
言詞辯論時,再次提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關於「權利」定義後訊問原告:根據上開法律見解,系爭土
地是地主的,土地上的農作物應係地主的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地主不知道的情形下,原告以承租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有無諮詢過相關專業意見?
經原告再次答稱:我認為還是先不要讓地主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堪認本院已依法對原告行使闡明權,實踐訴
訟上之照料義務及武器平等原則,惟原告堅持不欲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亦屬其依處分權主義所得
為之決定,自應承擔相當之敗訴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許天榮
被 告 邱豐榮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娥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巷○○段000號及685-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
民國112年9月4日,被告邱豐榮所經營、管理,位在系爭土
地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邱豐榮輪胎倉庫
」(下稱系爭倉庫),因被告邱豐榮疏於管理而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到被告建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瀚公司)所有,
亦位在系爭土地旁,門牌號碼為同巷11之6號之鐵皮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適系爭廠房內之顏料桶亦有儲存不當之情
事,故因火災而破損,使顏料漏流至系爭土地上造成汙染,
影響原告耕種,致原告受有農作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豐榮部分:被告邱豐榮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未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建瀚公司部分:原告並未受有絕對權之侵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且
被告建瀚公司儲存顏料桶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嗣112年9月4日,被告邱豐榮所經營、管理,位在系爭土地
旁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被告建瀚公司所有之系
爭廠房等事實,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1份、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線上服務即時系統資料暨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系爭土地照片21張、兩造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1份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
頁、第67至68頁、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
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
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
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含公法上之權利,亦
不含一般法律上利益,此乃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而來。至前開「權利」,應以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含
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為限,蓋在絕對權,其
權利具有合理清楚之外延,且具有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
人得以知悉權利之存在及其受保護之範圍,因此使絕對權之
保護具有合理性。反之,在相對權(債權)及其他法律上利
益之侵害,因其不具清楚的外延及顯著性,其保護的範圍即
應受到較多的限制(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原理
,二版,第56至58頁,元照出版)。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在我國現行法架構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同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均以請求人之「絕對權」受
到侵害,為其責任成立之前提,是如請求人所受者,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無前開責任成立之餘地可言,先予敘明。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水稻依民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者不同。本件乙買受之土地既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水稻於收割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
於土地所有人甲所有,乙僅有收割之權利,尚不能主張有獨
立之水稻所有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廳民一字第014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尚
未與土地分離之農作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
於土地所有人自明。
㈣經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農作物於112
年9月4日火災發生時已與土地分離,是當時原告所種植之農
作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農作物損失,並非源自於
對原告「絕對權」之侵害,其損失充其量僅屬於「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
所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損失屬
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與其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合乙節,
業經被告建瀚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抗辯(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本院亦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原
告是否有出租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否則針對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僅為承租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
要件?經原告答稱:針對土地損害,地主並沒有授權我提告
,因為怕事情鬧大,所以顏料污染土地的事情,目前地主也
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本院於同年、月8日
言詞辯論時,再次提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關於「權利」定義後訊問原告:根據上開法律見解,系爭土
地是地主的,土地上的農作物應係地主的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地主不知道的情形下,原告以承租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有無諮詢過相關專業意見?
經原告再次答稱:我認為還是先不要讓地主參與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堪認本院已依法對原告行使闡明權,實踐訴
訟上之照料義務及武器平等原則,惟原告堅持不欲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亦屬其依處分權主義所得
為之決定,自應承擔相當之敗訴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