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陳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
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415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其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告未依約修繕熱水器,被告已終止租約,其得請求
原告返還押租金及被告提前給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
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主張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而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
水器保固半年,被告所稱故障時已超過保固期間,被告擅自
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被告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
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
日給付被告餘額17374元,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無理由,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聲明:(一)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及押金
返還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故障,原告經被告一再要求仍
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方式給被告,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原告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租約,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
止租約,並要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
退租並將鑰匙寄放管理室。原告雖有匯17374元給被告,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原告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112年
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為前述約定,租期為112年3月1日至113
年2月28日,月租8600元,被告繳納前述押租金及預繳全年
租金後,因熱水器維修問題通知原告於2日內修繕,否則終
止契約,後因原告未依被告要求處理,被告表示退租並遷離
,後被告以租約終止,原告未退還上開款項為由,聲請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
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核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兩造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事證(本院卷第13至55
頁、87至9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租約,故原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
450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規定甚明。是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倘欲
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外,
必須有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當事人一方不
能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屬定
期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第11條約明「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可見系爭租約必須有符合法律
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才能提前終止。
2、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
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
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
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
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
之租金中扣除。」第15條第1款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未修繕完畢。」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由
系爭租約第8條分別列舉「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用語,
綜合對照第8、15條所約定之處理方式,可知系爭租約雖然
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應由出租人修繕,但
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能定期催告、
終止租約,至於「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
人雖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
租金中扣除,但並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依被告所辯,其
當初因熱水器故障,原告經其催告仍遲未拒絕修繕或提供維
修師傅之聯絡方式,因而終止租約,然而熱水器並非「房屋
」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故被告以原告不
維修熱水器為由,終止租約,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故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並不因被告當
時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又被告雖陳稱其於112年10月30日就
將鑰匙放管理室,但系爭租約既仍存續,被告片面表示欲終
止租約並離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並不影響兩造
就租賃關係之義務。然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於113年2月9日將押金等款項匯給
被告,堪認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30日已同意終止租約,系爭
租約於斯時終止。
3、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應退還之款項:
(1)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0日終止,故原告原本預收113年1月31
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被告
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
(2)依系爭租約,原告簽約時收取押金16000元,應退還被告。
(3)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水電費部分,業經提出電費單據為證(本
院卷第57頁),經核上開單據之用電期間都在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金額共3069元,此部分原告得從應退還款項中扣除。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導致馬桶、冰箱損壞及其支出清潔費等費
用,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頁),但房屋及屋內設備隨
著時間之經過,本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非承租人有
故意或過失所致不當行為導致其損壞,或雙方另有特別約定
,應屬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自行負責維護之範疇,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原本之狀態、損壞是在何時因被
告何不當行為造成,亦未提出實際處理之費用單據,其請求
扣除此部分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應退還被告之金額為21789元(8858
+00000-0000=21789)。又原告已退還被告17374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4415元,即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額為441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15元之範
圍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
押金返還債權不存在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