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