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吸」、「
辛普森」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冠吸」、「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原
告並佯稱:要匯款給原告等語,後續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人員向原告訛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費用才能收到款項
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25分許、26分
許及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及9,66
8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冠吸」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冠吸」或「辛普森」拿取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51分
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於
同日18時3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
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往指定
地點交付「辛普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提款當
日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09,638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
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
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
,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
意聯絡,結合成為1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
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係以虛
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
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
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
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09,638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