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駕駛
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817元(含零件7萬8671元、工資2
萬7146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0萬5817元(含零件7萬8671元、工資2萬
7146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744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
之費用後應為9萬4890元(計算式:零件6萬7744元+工資2萬
7146元=9萬48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駕駛
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817元(含零件7萬8671元、工資2
萬7146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5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0萬5817元(含零件7萬8671元、工資2萬
7146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744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
之費用後應為9萬4890元(計算式:零件6萬7744元+工資2萬
7146元=9萬48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