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
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
,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
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
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
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
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
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
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
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
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
,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
。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
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
。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
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
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
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
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
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
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
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
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
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
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
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
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
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
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
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
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
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
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
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
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
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
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
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
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
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
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
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
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
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
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
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
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
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
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
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
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
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
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
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
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
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
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
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
)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
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
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
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
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
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
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
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
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
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
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
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
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
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
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
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
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
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
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
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
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