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邵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
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
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車輛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直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且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之路段,疏未先駛入
慢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附載其子陳○承
(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陳○璇(10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路段在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
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陳○
承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陳○璇則
受有左臉、右上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0230元。⒉原告支出陳○承醫療費用1萬7720元、
陳○璇醫療費用1萬3695元。⒊機車維修費用8950元。⒋原告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萬0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原告,且強制險已
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
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甲車右
轉時,確實有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子女摔倒在地
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原告及其子女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2萬0230
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950
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18頁),惟機車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
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950元÷(3+1)≒223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復原期間仍須照顧因車禍受
傷之年幼子女,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取原告之諒解,足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3年次,碩士畢
業,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46年次,國
中畢業,靠老人年金一個月4300多元,偶爾打零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2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0230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
機車維修費223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8555
元=3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昭男
被 告 邵明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
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
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車輛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指示直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且所行駛之車道劃有白色直線箭頭標線之路段,疏未先駛入
慢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附載其子陳○承
(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陳○璇(10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路段在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
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陳○
承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陳○璇則
受有左臉、右上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0230元。⒉原告支出陳○承醫療費用1萬7720元、
陳○璇醫療費用1萬3695元。⒊機車維修費用8950元。⒋原告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萬0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己摔倒,我沒有撞到原告,且強制險已
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
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
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甲車右
轉時,確實有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子女摔倒在地
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原告及其子女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2萬0230
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950
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18頁),惟機車毀損部
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
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8950元÷(3+1)≒223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復原期間仍須照顧因車禍受
傷之年幼子女,被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取原告之諒解,足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63年次,碩士畢
業,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46年次,國
中畢業,靠老人年金一個月4300多元,偶爾打零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2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0230元+1萬7720元+1萬3695元+
機車維修費223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強制險保險金4萬8555
元=3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