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美
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高雄市大社區果菜市場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
倒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陳淑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14,525元(含零件費用85,384元、鈑金費用1
1,448元、烤漆費用17,69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車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1至27頁、第43至45頁、第6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原
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
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
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
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
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
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
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自靜止時起
駛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地。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倒車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美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美科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525元
(含零件費用85,384元、鈑金費用11,448元、烤漆費用17,6
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21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384÷(5+1)≒14,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5,384-14,231)×1/5×(6+6/12)≒71,1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5,384-71,153=14,231】,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
用17,693元、鈑金費用11,448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
計為43,3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逕稱美
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高雄市大社區果菜市場停車場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
倒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陳淑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14,525元(含零件費用85,384元、鈑金費用1
1,448元、烤漆費用17,69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車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11至27頁、第43至45頁、第6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原
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
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
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
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
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
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
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自靜止時起
駛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地。查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倒車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美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美科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14,525元
(含零件費用85,384元、鈑金費用11,448元、烤漆費用17,6
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21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384÷(5+1)≒14,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5,384-14,231)×1/5×(6+6/12)≒71,1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5,384-71,153=14,231】,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
用17,693元、鈑金費用11,448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
計為43,3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