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漢蒼
被 告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
利路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此,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外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元、㈡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㈢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6
,750元、㈣租車費用192,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680,912元
及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710,52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均為原告之既往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人員核價後之價格28,105元(含零件費用9,360元
及工資費用18,745元)為計算折舊之基礎,考慮零件折舊後
,應僅以21,2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承租,故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慶富公司另行提供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代步車輛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
。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日為限。
㈤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外傷醫療費用1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1.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2.系爭
車輛毀損損失36,750元、3.租車費用192,000元、4.不能工
作之損失680,912元及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在於認定,某種損害是否因「權利受
侵害」而發生,以決定損害是否應由加害人負擔。民法第21
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為財產的減少,只要財產減少與
損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被害人即可請求賠償(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
原理,二版,第384頁、第419頁,元照出版)。
⑵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單據6份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7至25頁、第33至37頁】。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無至身心科就診?經原告答稱
:有,我5、6年前因為婚姻的關係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此外,觀諸卷附之7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車僅係輕微擦撞,外觀並無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且事發當下之第1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外
傷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輕微之系爭傷害,並僅建議休養3日
(見附民卷第15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先前已有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其身心狀況可能係其他原因造
成,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極度輕微,無從造成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連續休養數個月之嚴重憂鬱症(見附民
卷第17至2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
系爭交通事故尚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6,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固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金額為81,566元(含零件費用56
,020元及工資費用25,546元)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
至45頁)。然卻又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上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金額為27,645元(含零件費用4,914元
及工資費用22,731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下稱系
爭明細表,見附民卷第61頁)及修車統一發票2張(含金額
與系爭明細表相同之27,645元1張及9,500元1張),並表示
估價單不理賠項目未施作。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自己亦
認為,僅花費37,145元(計算式:27,645+9,500=37,145)
即足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符合
上揭損害賠償「必要性」之要件。又9,500元發票部分,原
告並未釋明其項目為何,堪認原告無法主張何部分屬於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應將該金額全部推定為零件費用。從而,
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為37,145元【含零件費用14,414元(計
算式:4,914+9,500=14,414)及工資費用22,731元】。
⑵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41頁),
系爭車輛乃於108年11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7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5年11個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4,414÷(4+1)≒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414-2,883)×1/4×(3+9/12)≒10,8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
,414-10,811=3,60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22,
7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為26,
334元(計算式:3,603+22,731=26,334)。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依如附件一新光公司人
員核價後之28,105元為計算折舊之基礎,折舊後應以21,241
元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遍觀全案卷
證,未能尋得被告所稱之附件一,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不符,自仍應以本院上開計算方式為
當。
3.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92,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
爭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明細表既記載
系爭車輛修理日期,為113年3月7日至16日共10日,則自應
以此計算原告需要租車之期間。又依原告與慶富公司所訂之
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每日之
租金為8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8,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800×10=8,000)。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8個月為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然而,系爭車輛之修理工程僅需10日,是原
告自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以恢復
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數月後始維修系爭車輛,
應屬自己之選擇,不得將因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
⑶至被告抗辯:慶富公司租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保持細徵
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系爭車輛因需進行
修理而不能供原告使用,自應由慶富公司另行提供代步車給
原告,或補償原告之租車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然而,被告所稱之上開情形,固於民法
第423條有相關之規定,惟依照該條文之立法旨趣,應係租
賃物因非基於承租人之原因而損壞時,始有由出租人另行提
供租賃物或給予補償之理。惟系爭車輛乃因原告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而損壞,自無由再要求慶富公司負責原告之租車費用
損失,以符衡平。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0,912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罹患之嚴重憂鬱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宜休養3天」(見附民卷第15頁)。易言之,所謂「
宜休養」與「應休養」尚屬不同,前者代表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判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如休養3日較佳,但非謂原
告於該3日已無法工作而必須休養。是以,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屬於必要。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職業駕
駛人,月收入85,114元(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
,所受傷害應休息3日(見附民卷第7頁),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62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434元(計算式:100+26,334+8,000+2,000=36,4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
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精神科主治醫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系爭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輕微,原告之憂鬱症狀嚴重,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漢蒼
被 告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
利路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此,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外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元、㈡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㈢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6
,750元、㈣租車費用192,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680,912元
及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710,52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均為原告之既往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人員核價後之價格28,105元(含零件費用9,360元
及工資費用18,745元)為計算折舊之基礎,考慮零件折舊後
,應僅以21,2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承租,故系爭車輛毀損,自應由慶富公司另行提供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代步車輛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
。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日為限。
㈤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外傷醫療費用1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1.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2.系爭
車輛毀損損失36,750元、3.租車費用192,000元、4.不能工
作之損失680,912元及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在於認定,某種損害是否因「權利受
侵害」而發生,以決定損害是否應由加害人負擔。民法第21
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為財產的減少,只要財產減少與
損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被害人即可請求賠償(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
原理,二版,第384頁、第419頁,元照出版)。
⑵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單據6份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7至25頁、第33至37頁】。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無至身心科就診?經原告答稱
:有,我5、6年前因為婚姻的關係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此外,觀諸卷附之7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車僅係輕微擦撞,外觀並無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且事發當下之第1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外
傷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輕微之系爭傷害,並僅建議休養3日
(見附民卷第15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先前已有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其身心狀況可能係其他原因造
成,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極度輕微,無從造成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連續休養數個月之嚴重憂鬱症(見附民
卷第17至2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
系爭交通事故尚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6,750元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固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金額為81,566元(含零件費用56
,020元及工資費用25,546元)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
至45頁)。然卻又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上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金額為27,645元(含零件費用4,914元
及工資費用22,731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下稱系
爭明細表,見附民卷第61頁)及修車統一發票2張(含金額
與系爭明細表相同之27,645元1張及9,500元1張),並表示
估價單不理賠項目未施作。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自己亦
認為,僅花費37,145元(計算式:27,645+9,500=37,145)
即足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符合
上揭損害賠償「必要性」之要件。又9,500元發票部分,原
告並未釋明其項目為何,堪認原告無法主張何部分屬於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應將該金額全部推定為零件費用。從而,
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為37,145元【含零件費用14,414元(計
算式:4,914+9,500=14,414)及工資費用22,731元】。
⑵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41頁),
系爭車輛乃於108年11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7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約5年11個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4,414÷(4+1)≒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414-2,883)×1/4×(3+9/12)≒10,8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
,414-10,811=3,60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22,
7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為26,
334元(計算式:3,603+22,731=26,334)。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應依如附件一新光公司人
員核價後之28,105元為計算折舊之基礎,折舊後應以21,241
元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遍觀全案卷
證,未能尋得被告所稱之附件一,且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不符,自仍應以本院上開計算方式為
當。
3.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92,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
爭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明細表既記載
系爭車輛修理日期,為113年3月7日至16日共10日,則自應
以此計算原告需要租車之期間。又依原告與慶富公司所訂之
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每日之
租金為8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8,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800×10=8,000)。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8個月為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然而,系爭車輛之修理工程僅需10日,是原
告自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送修,以恢復
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數月後始維修系爭車輛,
應屬自己之選擇,不得將因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
⑶至被告抗辯:慶富公司租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保持細徵
車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系爭車輛因需進行
修理而不能供原告使用,自應由慶富公司另行提供代步車給
原告,或補償原告之租車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然而,被告所稱之上開情形,固於民法
第423條有相關之規定,惟依照該條文之立法旨趣,應係租
賃物因非基於承租人之原因而損壞時,始有由出租人另行提
供租賃物或給予補償之理。惟系爭車輛乃因原告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而損壞,自無由再要求慶富公司負責原告之租車費用
損失,以符衡平。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0,912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罹患之嚴重憂鬱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原告「宜休養3天」(見附民卷第15頁)。易言之,所謂「
宜休養」與「應休養」尚屬不同,前者代表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判斷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如休養3日較佳,但非謂原
告於該3日已無法工作而必須休養。是以,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屬於必要。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計程車職業駕
駛人,月收入85,114元(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頁)
,所受傷害應休息3日(見附民卷第7頁),精神上受有痛苦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62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434元(計算式:100+26,334+8,000+2,000=36,43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
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精神科主治醫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系爭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輕微,原告之憂鬱症狀嚴重,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