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
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
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
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
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
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
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
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
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
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
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
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
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
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
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
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
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
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
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
=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
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
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
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
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
+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
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
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
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
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
-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
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
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
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
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
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