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富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華
訴訟代理人 戴東志
被 告 江秉穎
陳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江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捌佰零壹元,及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被告江秉穎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江秉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
江秉穎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秉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駕
駛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0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致其變
換車道時載運之輪胎掉落於車道上,適被告陳道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後無故煞停,
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主為訴外人吳振楠,已經債權讓與予原告)反應不及,
追撞乙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283元(含工資費用59
,865元、零件64,41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4,000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等
損害。江秉穎為富景公司之受僱人,富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江秉穎與陳道隆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景公司則以:我們是第一輛車,東西掉落應該要賠償
第二輛車的損害,但對於系爭車輛我們沒有肇事責任,在沒
有肇責的情況下還要賠償,我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道隆以:我的部分已經受償完畢,我就系爭事故完全
沒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江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載運人貨物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江秉穎為富景公司
之受僱人,江秉穎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8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掉落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7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江秉
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秉穎、富景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富景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並無肇責,及原告
雖主張陳道隆有無故煞車之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陳道
隆、原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
22秒,畫面開始時,陳道隆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江
秉穎駕駛車輛則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檔案時間10秒許,
江秉穎駕駛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3秒許,江秉穎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掉落輪胎於內側車道,陳道隆見狀遂煞車,並稍
向右閃避,嗣於檔案時間16秒許,由畫面可看出其車輛遭
後方車輛追撞;影片全長19秒,畫面開始時,陳道隆駕駛
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原告前方,檔案時間6 秒許,陳道
隆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可看見其右前方有輛小貨車欲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1秒許,陳道隆車輛
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有稍微向右閃避之情形,原告車輛隨
即於檔案時間12秒許,撞擊陳道隆車輛後車尾,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江秉穎先有違規變
換車道行為,導致陳道隆第一次煞車,復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載運之輪胎掉落於內側車道,致陳道隆為閃避掉落物
而第二次煞車,當難認陳道隆有何無故煞停之過失。而江
秉穎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掉落,至系爭事故發生,歷時不過
約3至4秒,倘非其未將物品固定牢妥,當不致發生系爭事
故,是江秉穎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據此,富景公司抗辯江秉穎就系爭車輛損害並無肇
責,及原告主張陳道隆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1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73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418÷(5
+1)≒10,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736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59,865元,共70,601元。另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江秉穎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江秉穎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等情,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江秉穎則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36,801元【計算式:(70,601元+3,000元)×0.5=36,8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秉穎、富景公司連帶給付36,801元,及富景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江秉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
1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江秉穎、富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江秉穎、富景公司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富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華
訴訟代理人 戴東志
被 告 江秉穎
陳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江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捌佰零壹元,及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被告江秉穎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江秉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
江秉穎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秉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59分許,駕
駛被告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0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致其變
換車道時載運之輪胎掉落於車道上,適被告陳道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後無故煞停,
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主為訴外人吳振楠,已經債權讓與予原告)反應不及,
追撞乙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283元(含工資費用59
,865元、零件64,41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4,000元)、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等
損害。江秉穎為富景公司之受僱人,富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江秉穎與陳道隆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景公司則以:我們是第一輛車,東西掉落應該要賠償
第二輛車的損害,但對於系爭車輛我們沒有肇事責任,在沒
有肇責的情況下還要賠償,我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道隆以:我的部分已經受償完畢,我就系爭事故完全
沒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江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載運人貨物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江秉穎為富景公司
之受僱人,江秉穎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8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掉落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7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江秉
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秉穎、富景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富景公司雖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並無肇責,及原告
雖主張陳道隆有無故煞車之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陳道
隆、原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分別略為:影片全長
22秒,畫面開始時,陳道隆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江
秉穎駕駛車輛則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檔案時間10秒許,
江秉穎駕駛車輛顯示左方向燈,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3秒許,江秉穎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中,掉落輪胎於內側車道,陳道隆見狀遂煞車,並稍
向右閃避,嗣於檔案時間16秒許,由畫面可看出其車輛遭
後方車輛追撞;影片全長19秒,畫面開始時,陳道隆駕駛
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原告前方,檔案時間6 秒許,陳道
隆車輛煞車燈亮起,此時可看見其右前方有輛小貨車欲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1秒許,陳道隆車輛
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有稍微向右閃避之情形,原告車輛隨
即於檔案時間12秒許,撞擊陳道隆車輛後車尾,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江秉穎先有違規變
換車道行為,導致陳道隆第一次煞車,復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載運之輪胎掉落於內側車道,致陳道隆為閃避掉落物
而第二次煞車,當難認陳道隆有何無故煞停之過失。而江
秉穎駕駛車輛載運物品掉落,至系爭事故發生,歷時不過
約3至4秒,倘非其未將物品固定牢妥,當不致發生系爭事
故,是江秉穎之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據此,富景公司抗辯江秉穎就系爭車輛損害並無肇
責,及原告主張陳道隆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1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73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418÷(5
+1)≒10,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736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59,865元,共70,601元。另鑑定費倘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江秉穎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江秉穎上開
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等情,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江秉穎則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36,801元【計算式:(70,601元+3,000元)×0.5=36,8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江
秉穎、富景公司連帶給付36,801元,及富景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
江秉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
1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江秉穎、富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江秉穎、富景公司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