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江吳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蕭凱瑜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街
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節
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91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
065元、㈢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㈣交通費27,85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㈦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又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仍有工作及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應負全部肇責。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91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855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㈧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沖床加工作
業員兼總務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為83年次,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外包做家具,月收入約30,00
元至4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
及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6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維骨力)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6,598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
之必要,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
服用營養品必要等情負舉證責任。而維骨力為保健食品,其
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是否有相當之效用,尚有疑問,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記載原
告有服用維骨力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尚難認服用維
骨力確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擔任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業員兼
總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7個月,原告於112年3月
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
9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計算式:38,200
×3+43,900×4=290,200】等情,業據其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交簡附民卷第25至49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3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231日均不能工作(見本院
卷第221頁),足認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均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
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然僅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49至150頁)。惟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於112年3月至6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為何,僅能
得知原告於113年8月之薪資為45,000元,而該薪資數額與原
告上開主張之薪資金額亦有不同,且原告未提出盈金有限公
司發放薪水予原告等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原告之薪資確如上述
之金額,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3
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
3,900元。又原告雖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
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
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惟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
區分投保薪資額,故投保薪資額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
有差別,且投保人尚可自行申報投保額,是尚難認投保薪資
額即為原告實際之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
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原告自陳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
業員兼總務工作,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
。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核算原告每月之月收入損失,
應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84,800元【計算式:26,400×7=184,8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26,4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0元【計算式:26,400×5%=1,320】。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23年5月28日年滿65歲,是自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123年5月2
8日止,尚有10年6月17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
856元【計算方式為:15,840×8.00000000+(15,840×0.00000
000)×(8.00000000-0.00000000)=136,856.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
136,8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9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5,091元、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交通費用27,855元、不能
工作損失18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6,85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0,000元,共計625,667元【計算式:85,091+1,065+27,85
5+184,800+136,856+190,000=62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3年度橋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江吳瑞月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蕭凱瑜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街
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節
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91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
065元、㈢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㈣交通費27,85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㈦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6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又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仍有工作及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應負全部肇責。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91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855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㈧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沖床加工作
業員兼總務之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為83年次,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外包做家具,月收入約30,00
元至4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
及影像擷圖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至6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維骨力)費用6,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維骨力)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6,598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
之必要,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
服用營養品必要等情負舉證責任。而維骨力為保健食品,其
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是否有相當之效用,尚有疑問,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記載原
告有服用維骨力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尚難認服用維
骨力確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擔任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業員兼
總務,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7個月,原告於112年3月
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
9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0,200元【計算式:38,200
×3+43,900×4=290,200】等情,業據其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交簡附民卷第25至49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3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231日均不能工作(見本院
卷第221頁),足認原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
止,均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
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然僅提出盈金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149至150頁)。惟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
於112年3月至6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為何,僅能
得知原告於113年8月之薪資為45,000元,而該薪資數額與原
告上開主張之薪資金額亦有不同,且原告未提出盈金有限公
司發放薪水予原告等其他證據用以佐證原告之薪資確如上述
之金額,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3
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月薪為4
3,900元。又原告雖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
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38,200元、112年7月至1
13年6月之月薪為43,900元,惟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
區分投保薪資額,故投保薪資額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
有差別,且投保人尚可自行申報投保額,是尚難認投保薪資
額即為原告實際之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
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原告自陳
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盈金有限公司之沖床加工作
業員兼總務工作,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
。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
之客觀合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核算原告每月之月收入損失,
應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84,800元【計算式:26,400×7=184,8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4,8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26,4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0元【計算式:26,400×5%=1,320】。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123年5月28日年滿65歲,是自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123年5月2
8日止,尚有10年6月17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
856元【計算方式為:15,840×8.00000000+(15,840×0.00000
000)×(8.00000000-0.00000000)=136,856.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
136,8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9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5,091元、醫療用品費用1,065元、交通費用27,855元、不能
工作損失184,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6,85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0,000元,共計625,667元【計算式:85,091+1,065+27,85
5+184,800+136,856+190,000=62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