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許哲瑜
被 告 歐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國道351.8公
里處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車損減價鑑定10,000元,共
計2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36號函、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事故
發生後,其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15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36號函及
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13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
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
費用共260,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260,000),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見
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