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