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蔡旻毅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原 告 陳鵬生
被 告 林憲堂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0,7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4,40
0元、新臺幣260,789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1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54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4,4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甲○○所
為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因停等紅燈甫轉綠燈準備起步
,先後停放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前方由原告
乙○○駕駛之系爭車輛B右後車尾,系爭車輛B再往前推撞原告
甲○○駕駛之系爭車輛A,被告車輛又撞擊系爭車輛A右側,被
告車輛復因撞擊力過大而翻覆,致使原告甲○○因而受有頸椎
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
:㈠車輛拖吊費2,000元;㈡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13萬元;㈢鑑
定費用6,000元;㈣薪資損失26,400元,合計164,400元。原
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30元;㈡系爭車輛A修繕
費用494,221元;㈢修車期間向朋友承租車輛之租車費用24萬
元;㈣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784,451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乙○○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甲○○因而支出系
爭車輛A維修費用494,221元不爭執,惟原告乙○○鑑定之車輛
價值減損過高,且無證據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而原告甲○○之
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甲○○向朋友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C)於112年9月14日曾發生
事故,如何出租給原告甲○○,又原告甲○○於事發後13日才去
就醫,無法證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甲○○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
告乙○○、甲○○分別受有車輛損害,原告乙○○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拖吊簽認單、聯友汽
車-中華廠維修車歷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41、51至6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43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乙○○、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乙○○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13
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薪資損失26,400元;原告甲○○另
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醫療費用230元、系爭車輛A維修費
494,221元、維修期間租車費2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
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白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A、B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其過失與原告乙○○、甲○○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乙○○、甲○○受有車輛損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乙○○、原告甲○○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原告乙○○:
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且提出汽車
拖吊簽認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是
原告乙○○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②車輛價值減損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B係000年0月出廠、廠牌:SUZUKI,事故發生
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車前方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大燈總成、水
箱中支架、前保桿、右前大樑校正鈑修、車後方切割更換右
後業、後圍板鈑修、右後內龜鈑修、右後燈座鈑修、右後燈
總成更換、後保桿更換,因涉及到切割、校正、鈑修,屬車
體結構瑕疵,以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預估112年9
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約為2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7日開立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鑑定行情過
高,然考量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
體,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且整體以觀,上揭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被
告復未舉出該鑑定結果有何行情過高、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是上開鑑定函文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B價值減損
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至被告請求本院
再次移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然被告均未能
舉證證明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
之處,難認有再為鑑定必要,是被告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③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乙○○將系爭車
輛B送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
00元,有高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乙○○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
B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乙○○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A進廠維修,維修期
間因無代步工具,原告乙○○無法上班,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6
,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乙○○所提
出之維修車歷資料(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維修期間自
112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佐以原告乙○○名下除系爭車
輛A外,無其他汽車、機車,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7月15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8695號函可佐(本院
卷第251頁),又原告乙○○於上開維修期間任職於柏葵有限
公司,擔任夜市攤位計時銷售人員,時薪176元,工作時段
為逢周六周日及例假日之下午5點至凌晨12點30分,因下班
時間已無大眾運輸工具返家,乃請假20天,公司並未給付工
資等情,有柏葵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57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薪資損失26,400元(計算式:176元
7.5小時20日),應可採信。
 ⑤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4,400
元(計算式:2,000 元+13萬元+6,000元+26,400元=164,400
元)
 ⒉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扭拉傷之傷害,並提出博
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112年8月3
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才前往門診,相隔13日之
久,且頸椎扭拉傷成因多端,無法直接認定係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甲○○此部分
主張,尚乏實據,應無理由。
 ②系爭車輛A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A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甲○○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原
告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94,111元(含零件費用4
23,986元、工資70,12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5至61頁),而系爭車輛A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A係
於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3日,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6
年3 月,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A修復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3,986÷(5+1)≒70,66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3,986-70,664) ×1/5×(16+3/
12)≒35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3,986-353,322=70,664】,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125 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A修復費用為140,789元(計算式:70,664元+7
0,125元=140,7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③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A受損,因而向友人租
用系爭車輛C,每日租金2,000元,至今系爭車輛A均未維修
,自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計120日,總計受有
租車費用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
車輛A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車損照片及車輛
估價單在卷可稽,然原告甲○○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
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查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所需修復項目達48項,本院認系爭車輛A所需時間
以60日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A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
車輛A維修期間內,原告甲○○不能使用系爭車輛A而須另行使
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
輛A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A而租用
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⑵又依市場行情,與原告甲○○同型中型車日租費用為2,240元,
有格上租車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甲○○請求
一日租車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甲○○請求租車費
用於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萬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
求慰撫金。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A雖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
,但原告甲○○所受傷勢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
述,原告甲○○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
金,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60,789
元(計算式:140,789 元+120,000 元=260,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乙○○164,400元、給付原告甲○○260,78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乙○○、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