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進濠
被 告 黃勤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投資健檢公司,原告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
萬元,嗣後被告僅返還借款47萬元,仍有13萬元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及兩造間互傳之訊息為證,然該
等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被告,不能證明匯款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固曾恐嚇原告「你拿一隻手來換13萬
」,及在原告催促被告給付款項時,回稱「十號領薪」等語
,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13萬元及欲返還之款項,即是
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抑或是原告在兩造分手後,向被告索
要交往期間基於投資或贈與等關係所支出之其他款項,從而
,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
萬元之心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