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裔鈜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係列梁傑鈞、甲○○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梁傑鈞調解成立,嗣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傑鈞與訴外人陳○儒係朋友關係。緣訴
外人陳○勛與原告因傳言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0
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談判,陳○勛要求訴外人黃○龍
(案發時未滿18歲)找人手到場助陣,黃○龍於110年10月3
日凌晨1時許撥打臉書訊息Messenger電話要求陳○儒到場,
再由陳○儒撥打臉書訊息Messenger電話邀約梁傑鈞到場助勢
,梁傑鈞再駕車搭載盧○碩(案發時未滿18歲,)到場。被
告甲○○則間接受訴外人林立軒邀請後,騎乘機車到場。嗣被
告甲○○、梁傑鈞明知橋頭地檢署西側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於陳○勛與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
器毆打、攻擊原告之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
因而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疑切割傷、
全身多處切割傷(左耳後、背部、右上臂、右前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等 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受有醫療費用8,3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損失11,000
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生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
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
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
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283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
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
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
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794號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於刑事程序之自白
、證人梁傑鈞、陳○儒、盧○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與梁傑鈞、陳○儒、盧○碩、陳○勛、黃○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3
  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損失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
  頁),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相
  關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原告以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8萬元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陳○勛因傳言與原告互有嫌隙,於公共場所與在場之人分
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原告,而被告亦在公共場所
觀看,助長陳○勛行凶之氣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
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告於本院陳稱
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每月約3至5萬元等語
;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
得資料,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合計為120,000元(醫藥費用8,368元+就診車資632元+薪資
損失11,000元+慰撫金100,000元=120,000元),而共同侵權
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梁傑鈞、陳○儒、盧○碩、陳○勛、黃○
龍,該6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
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6人應平均分擔,則內部分擔額各為20,000
元(計算式:120,000÷6=20,000)。又原告與梁傑鈞以6,00
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23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
僅對梁傑鈞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自不因原告與梁傑鈞間之和解而免除責任。又上
開和解金額乃低於梁傑鈞依法應分擔額計20,000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梁傑鈞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即被告應就扣除梁傑鈞應分擔部分20,000
元外,仍應就100,000元(計算式:120,000-20,000=100,00
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