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長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