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靜櫻
訴訟代理人 邱冠龍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34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10,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135,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10
,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除前述單據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以提出,都是
自行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並未增加該
部分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前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30×2,600=78,000
),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
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
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社一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11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45元(計算式:13,450×1/
10=1,34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及清潔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4,689元(計算式:135,344+78,000+
1,345+100,000=314,689)。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8
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1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靜櫻
訴訟代理人 邱冠龍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34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10,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135,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10
,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除前述單據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以提出,都是
自行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並未增加該
部分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前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30×2,600=78,000
),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
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
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社一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11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45元(計算式:13,450×1/
10=1,34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及清潔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4,689元(計算式:135,344+78,000+
1,345+100,000=314,689)。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8
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1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