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113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2
0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還不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20
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還不能,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
元。」,核其所為之追加,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底起陸續向原告借用11桶共220公斤之農用
竹醋液(此為孟宗竹在炭化過程中,從竹材中蒸餾出來之液
體,是竹炭窯燒所收集之蒸餾水,且須靜置6個月後才可以
使用,下稱本案竹醋液),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本案竹醋液之
期限,但原告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應
允之,惟遲未返還,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應返
還木易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易公司)所生產之11桶
共220公斤之本案竹醋液,倘被告未能返還,應賠償相當於
市價之108,900元。期間被告雖表示願返還先前向原告借用
之本案竹醋液,然經原告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調解當日提
出之本案竹醋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試
結果並不符合原告當初借給被告之本案竹醋液之品質,原告
並因此支出檢驗費用15,036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借用7桶竹醋液後,就向原告表示已經在田裡噴完竹
醋液,因為不夠,再向原告借用4桶竹醋液,顯見被告已經
使用當初借用之本案竹醋液,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又說未曾使
用過本案竹醋液,可以返還原物,顯然造假。又原告已於11
0年8月10日歸還本案腐植質,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堆置落葉之
土地堆放,堆放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是原告業已歸還本案腐
植質完畢,另原告係以自然農法種植高麗菜,過程中不使用
化學肥料、化學合成農藥、有機肥料及糞肥,是以產量偏少
、重量有大有小,本案獲利甚少,被告之抵銷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09年底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本案竹醋
液,然兩造先前約定一起開農場,被告為股東之一,且約明
原告須向被告購買農作物,而被告須依照原告指定之農法種
植作物,嗣後被告發現遭原告詐騙金錢,雖向原告借用本案
竹醋液,然並未依照上開約定,使用本案竹醋液種植作物,
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返還之竹醋液確實是本案竹醋液,原
告當初借本案竹醋液予被告時,並未提出檢驗報告,自然不
能以113年之檢驗報告,否定被告歸還的並非本案竹醋液。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曾於109年間先後兩次向被告
借用腐植質1800公斤、600公斤,合計2400公斤(下稱本案
腐植質),兩造約明返還日期為110年12月1日,且原告應給
付被告109年上半年種植的黃豆及111年上半年種植的高麗菜
收成金額之10分之1(下稱本案獲利),原告若未按期清償
本案腐植質,要持續每年給付被告本案獲利,直到還清本案
腐植質,本案腐植質之價值約為186,150元、本案獲利價值
約為60,480元,合計246,630元,被告就此等金額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確向原告借用
本案竹醋液等事實,然辯稱借用後未曾使用,可以返還當初
原告借用之本案竹醋液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將被告於11
3年2月本案調解時所提出竹醋液其中一桶送至SGS公司檢驗
,與原告提出之竹醋液相較,酸度、色度均有明顯差異,有
該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佐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還在田裡噴竹醋,回去要半夜二
三點了」,之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你向我借
的11桶竹醋要還我」,被告答稱「等我有錢再還可以嗎?或
用腐植質來抵」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63頁),倘被告確實未使用本案竹醋液
,大可於110年3月間即返還相同數量之本案竹醋液予原告,
又何必迄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再表示未曾使用過本案竹
醋液,可以直接返還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相違,
不足採信。
㈢經查,被告既已無法返還本案竹醋液,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本案竹醋液之損害,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本案竹醋液於109年間出借
時價值為限。原告主張本案竹醋液之市價為108,900元,並
提出木易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購買之竹醋液原液之每公斤單價為
180元,我購入後還有作一些後製,所以每公斤單價會提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原告認為其後續將竹醋液
原液另外改良、製作、調整後,每公斤市價即提高為495元
(計算式:108,900元÷220公斤=495元/公斤)。然原告就竹
醋液原液究竟以何方式進行後製、投入之成本若干,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然僅能得出
108年7月1日匯款138,600元之事實,原告雖表示是其先生方
一中於108年7月1日匯款至木易公司購買竹醋液14桶,金額
共138,6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一論述,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所訂購之竹醋液原液既然係以每公
斤180元單價購入,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所謂將竹醋液原
液後製之證據,爰以竹醋液原液購入之每公斤單價180元計
算之,則原告得請求本案竹醋液之價值即為39,600元(計算
式:180元×220=39,600元)
㈣關於SGS 公司檢驗費用15,063元部分,雖非因被告未返還本
案竹醋液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竹
醋液是否確為本案竹醋液即確認被告是否已盡其清償義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被告行為所引起,且為必要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㈤被告辯稱得以本案腐植質之市價約186,150元與本案獲利60,4
8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9年間向被告借用2400公斤之本案腐植質
,兩造約定110年12月1日歸還乙節,業提出借據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
已於110年8月10日於被告當初出借本案腐植質之地點堆放30
00公斤之腐植質,業已清償完畢乙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4、397至40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初出借本案腐植質之土
地係向第三人借用,原告知之甚詳,但原告後來歸還時,卻
係任意將一些落葉堆置在該處,堆置完畢後才傳訊息通知我
,沒有先知會我,讓我無法即時確認及妥善保管原告歸還之
腐植質,且我收到訊息後有立刻告知原告現在已經沒有借用
該筆土地,請原告先將該批腐植質取走,但原告置之不理,
我不曾受領原告歸還之腐植質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歸還腐植質時因為雙方已經有恐嚇等不愉快,我才
沒有當面點交,是我先生送過去後打電話給被告太太,但被
告太太沒有接,方傳訊息給被告說已經送過去,被告才在LI
NE上告知該處已經沒有承租,請我把歸還的腐植質取走,否
則地主要報警,我沒取走,地主也沒報警,我認為這樣已經
歸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大致相符,審酌腐植質,
是土壤有機質的主要組成部分,富含腐植質的土壤可提高土
壤肥力,促進作物生長,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可
清楚看見落葉型態,且堆放重量無法得知,則原告是否確實
依照債務本旨歸還2400公斤之腐植質,無從得知。再者,原
告歸還本案腐植質前既然未先通知被告,與被告當場清點、
確認腐植質之狀態、品質、數量,且經被告告知歸還地點並
非其現在使用管領之土地後,亦未再積極聯繫被告用以更改
地點或是另行約定日期清點,任意棄置原處,不加理睬,實
難認定原告業已清償本案腐植質,且經被告受領,故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歸還本案腐植質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表示24
00公斤腐植質價值約186,150元,並提出網路販售頁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網頁資料為1.5公斤135
元,2400公斤即為216,000元(計算式:135元÷1.5×2400=21
6,000元),被告主張之價值186,15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稱
合理。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主張對於原告
有上開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6頁),
該抵銷抗辯於186,150元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
經相當時日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債權即186,150元已屆清償期,且被告當庭向原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上開債權抵銷
原告對於被告之本案竹醋液及檢驗費用債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原告於本件中得向被告請求之本案竹醋液債權39,600
元、檢驗費用15,036元,合計54,636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抗
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4,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案竹醋液39,600元、檢驗
費用15,036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220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36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
傳喚其堆置腐植質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用以證明其堆置
之腐植質去向等,本院認為原告既於歸還腐植質前未與被告
相約以當面清點、確認,且於被告告知未使用該土地後未立
即至該土地確認腐植質去向,更何況原告主張歸還之時間為
110年8月初,迄今已4年之久,已無從確認該土地上堆置之
落葉或土壤,是否確實即為原告所謂歸還之腐植質,故已無
再調查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2
0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還不能,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20
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還不能,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
元。」,核其所為之追加,與起訴原因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底起陸續向原告借用11桶共220公斤之農用
竹醋液(此為孟宗竹在炭化過程中,從竹材中蒸餾出來之液
體,是竹炭窯燒所收集之蒸餾水,且須靜置6個月後才可以
使用,下稱本案竹醋液),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本案竹醋液之
期限,但原告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應
允之,惟遲未返還,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應返
還木易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易公司)所生產之11桶
共220公斤之本案竹醋液,倘被告未能返還,應賠償相當於
市價之108,900元。期間被告雖表示願返還先前向原告借用
之本案竹醋液,然經原告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調解當日提
出之本案竹醋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試
結果並不符合原告當初借給被告之本案竹醋液之品質,原告
並因此支出檢驗費用15,036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借用7桶竹醋液後,就向原告表示已經在田裡噴完竹
醋液,因為不夠,再向原告借用4桶竹醋液,顯見被告已經
使用當初借用之本案竹醋液,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又說未曾使
用過本案竹醋液,可以返還原物,顯然造假。又原告已於11
0年8月10日歸還本案腐植質,送至被告位於臺南堆置落葉之
土地堆放,堆放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是原告業已歸還本案腐
植質完畢,另原告係以自然農法種植高麗菜,過程中不使用
化學肥料、化學合成農藥、有機肥料及糞肥,是以產量偏少
、重量有大有小,本案獲利甚少,被告之抵銷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09年底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本案竹醋
液,然兩造先前約定一起開農場,被告為股東之一,且約明
原告須向被告購買農作物,而被告須依照原告指定之農法種
植作物,嗣後被告發現遭原告詐騙金錢,雖向原告借用本案
竹醋液,然並未依照上開約定,使用本案竹醋液種植作物,
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返還之竹醋液確實是本案竹醋液,原
告當初借本案竹醋液予被告時,並未提出檢驗報告,自然不
能以113年之檢驗報告,否定被告歸還的並非本案竹醋液。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曾於109年間先後兩次向被告
借用腐植質1800公斤、600公斤,合計2400公斤(下稱本案
腐植質),兩造約明返還日期為110年12月1日,且原告應給
付被告109年上半年種植的黃豆及111年上半年種植的高麗菜
收成金額之10分之1(下稱本案獲利),原告若未按期清償
本案腐植質,要持續每年給付被告本案獲利,直到還清本案
腐植質,本案腐植質之價值約為186,150元、本案獲利價值
約為60,480元,合計246,630元,被告就此等金額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確向原告借用
本案竹醋液等事實,然辯稱借用後未曾使用,可以返還當初
原告借用之本案竹醋液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將被告於11
3年2月本案調解時所提出竹醋液其中一桶送至SGS公司檢驗
,與原告提出之竹醋液相較,酸度、色度均有明顯差異,有
該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佐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還在田裡噴竹醋,回去要半夜二
三點了」,之後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你向我借
的11桶竹醋要還我」,被告答稱「等我有錢再還可以嗎?或
用腐植質來抵」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63頁),倘被告確實未使用本案竹醋液
,大可於110年3月間即返還相同數量之本案竹醋液予原告,
又何必迄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再表示未曾使用過本案竹
醋液,可以直接返還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相違,
不足採信。
㈢經查,被告既已無法返還本案竹醋液,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本案竹醋液之損害,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本案竹醋液於109年間出借
時價值為限。原告主張本案竹醋液之市價為108,900元,並
提出木易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購買之竹醋液原液之每公斤單價為
180元,我購入後還有作一些後製,所以每公斤單價會提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原告認為其後續將竹醋液
原液另外改良、製作、調整後,每公斤市價即提高為495元
(計算式:108,900元÷220公斤=495元/公斤)。然原告就竹
醋液原液究竟以何方式進行後製、投入之成本若干,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然僅能得出
108年7月1日匯款138,600元之事實,原告雖表示是其先生方
一中於108年7月1日匯款至木易公司購買竹醋液14桶,金額
共138,6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一論述,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所訂購之竹醋液原液既然係以每公
斤180元單價購入,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所謂將竹醋液原
液後製之證據,爰以竹醋液原液購入之每公斤單價180元計
算之,則原告得請求本案竹醋液之價值即為39,600元(計算
式:180元×220=39,600元)
㈣關於SGS 公司檢驗費用15,063元部分,雖非因被告未返還本
案竹醋液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竹
醋液是否確為本案竹醋液即確認被告是否已盡其清償義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被告行為所引起,且為必要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㈤被告辯稱得以本案腐植質之市價約186,150元與本案獲利60,4
8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9年間向被告借用2400公斤之本案腐植質
,兩造約定110年12月1日歸還乙節,業提出借據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
已於110年8月10日於被告當初出借本案腐植質之地點堆放30
00公斤之腐植質,業已清償完畢乙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4、397至40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當初出借本案腐植質之土
地係向第三人借用,原告知之甚詳,但原告後來歸還時,卻
係任意將一些落葉堆置在該處,堆置完畢後才傳訊息通知我
,沒有先知會我,讓我無法即時確認及妥善保管原告歸還之
腐植質,且我收到訊息後有立刻告知原告現在已經沒有借用
該筆土地,請原告先將該批腐植質取走,但原告置之不理,
我不曾受領原告歸還之腐植質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歸還腐植質時因為雙方已經有恐嚇等不愉快,我才
沒有當面點交,是我先生送過去後打電話給被告太太,但被
告太太沒有接,方傳訊息給被告說已經送過去,被告才在LI
NE上告知該處已經沒有承租,請我把歸還的腐植質取走,否
則地主要報警,我沒取走,地主也沒報警,我認為這樣已經
歸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大致相符,審酌腐植質,
是土壤有機質的主要組成部分,富含腐植質的土壤可提高土
壤肥力,促進作物生長,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可
清楚看見落葉型態,且堆放重量無法得知,則原告是否確實
依照債務本旨歸還2400公斤之腐植質,無從得知。再者,原
告歸還本案腐植質前既然未先通知被告,與被告當場清點、
確認腐植質之狀態、品質、數量,且經被告告知歸還地點並
非其現在使用管領之土地後,亦未再積極聯繫被告用以更改
地點或是另行約定日期清點,任意棄置原處,不加理睬,實
難認定原告業已清償本案腐植質,且經被告受領,故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歸還本案腐植質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表示24
00公斤腐植質價值約186,150元,並提出網路販售頁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該網頁資料為1.5公斤135
元,2400公斤即為216,000元(計算式:135元÷1.5×2400=21
6,000元),被告主張之價值186,15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稱
合理。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主張對於原告
有上開債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6頁),
該抵銷抗辯於186,150元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
經相當時日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債權即186,150元已屆清償期,且被告當庭向原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上開債權抵銷
原告對於被告之本案竹醋液及檢驗費用債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原告於本件中得向被告請求之本案竹醋液債權39,600
元、檢驗費用15,036元,合計54,636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抗
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4,6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案竹醋液39,600元、檢驗
費用15,036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220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36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
傳喚其堆置腐植質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用以證明其堆置
之腐植質去向等,本院認為原告既於歸還腐植質前未與被告
相約以當面清點、確認,且於被告告知未使用該土地後未立
即至該土地確認腐植質去向,更何況原告主張歸還之時間為
110年8月初,迄今已4年之久,已無從確認該土地上堆置之
落葉或土壤,是否確實即為原告所謂歸還之腐植質,故已無
再調查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