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許○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
許○哲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傑
被 告 楊○凱
陳○鳳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
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哲、林○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原告許○哲為未滿18歲之兒童,而被告楊○凱於本
件車禍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54號少年事件(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許○哲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妙(下稱許母)、許○傑(下稱許父);楊○凱
及其母陳○鳳(下稱楊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凱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庫二路216號前時
,擬橫越車道至對面後返家。楊○凱本應注意在劃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
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楊○凱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便往左側
偏移駛入快車道,適遇許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乙車)附載許○哲,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見狀閃避不
及,甲、乙車相互碰撞,導致許母與許○哲人車倒地,許母
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
裂、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許○哲亦受
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許母、
許○哲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又陳○鳳於事
發時為楊○凱之法定代理人,而甲○○為甲車之車主,將甲車
提供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肇事,均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
新臺幣(下同)20800元、許母11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楊○凱:於辯論期日到庭,然未具體表示意見。
(二)楊母: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甲○○: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楊○凱有前述無照駕駛及過
失偏移行駛行為,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健仁醫院
、博田國際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函等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楊○凱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
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內監視影
像與翻拍照片,雖顯示許○哲當時亦有站立機車踏板之違規
行為,但許○哲是否依照規定坐在後座,與事故發生與否尚
無必然關聯,且本件尚乏事證能夠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兩車動
向、衝擊狀況、倒地狀況而言,坐在後座相較於坐在踏板而
言,是否較能避免許○哲受傷或使許○哲因事故受到的傷勢較
輕,即無從因此違規行為即認許○哲應就系爭事故承擔一定
程度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連帶責任之判斷: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楊○凱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楊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主張楊○凱與楊母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2、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
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
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甲車為甲○○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本
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
義務,然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自應認甲○
○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
3、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
義務。故楊○凱、楊母、甲○○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
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楊○凱、楊母」、「楊○凱、甲○○」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核許母
、許○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9785元、10800元(兩造
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
部份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楊母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母、
許○哲69785元、10800元;被告楊○凱、甲○○應連帶各給付原
告許母、許○哲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93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復健費、藥材費及因受傷支出藥材費。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藥材費 2075 3 安全帽 1100 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 要考慮折舊。 此部分購買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眾安全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原告購買安全帽並不爭執,購買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損害是原有安全帽不堪使用之損害,故計算其損害時應將原有安全帽之折舊納入考量,並以原有安全帽之價值為判斷標準,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有安全帽已使用多久,爰參酌安全帽通常使用期間、使用方法、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之乙車於107年2月出廠,購買安全帽衡情晚於該時點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損害額為500元。 4 車損 85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需要收據佐證。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合乎常情,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維修費用已提出創新二輪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應堪採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而零件替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3+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35467 因傷需休養38日,月薪28000元計算,合計35467元。 休息38天應有公司證明。 許母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至健仁醫院門診,經診斷右手、右腕、右膝多處挫傷,醫囑宜在家休養2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頁);許母另於111年6月23日、8月11日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腕、右膝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週,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之甲傷害,業如前述,故許母於111年6月23日起計算3週(至111年7月14日)有休養需求,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提出之軒林電腦工作室在職證明、工資計算明細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7至125頁),許母月薪為28000元(換算日薪約933元),於111年5月30日事故發生後共請假2日(30日、31日),按比例計算當月薪資減少1866元;6月依薪資明細記載,共請事假48小時,扣薪5598元;7月原告並未提出明細,但依存摺記載當月許母薪資入帳為27322元,較28000元減少678元,以上減少金額合計8142元(1866+5598+678=8142),即為許母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之損害。至許母雖主張以38日計算,但依上開明細及帳戶資料顯示許母受傷後,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內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故其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影響而減少之金額為限,其主張尚有誤會。 6 精神賠償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母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母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9785元(6930+2075+500+2138+8142+50000=69785)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0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等。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精神賠償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哲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哲所受乙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800元(800+10000=10800)。
附表三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楊○凱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6月8日 甲○○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47頁) 113年6月8日 陳○鳳 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