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
出借1週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5
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之星巴克
咖啡店,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嗣「
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24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
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前述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此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述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內事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
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共計2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