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耀宗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清償。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00號,有
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