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貞吟所有,由訴外人林世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7,414元(含零件141,314元、工資56,100元)
及拖吊費用2,4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陳貞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與統一發票、理
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與拖吊費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貞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貞吟199,81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貞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至
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97,414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41,314元,工資費用為56,1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314÷(5+1)≒23,5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41,314-23,552) ×1/5×(5+3/12)≒
117,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314-117,762=23,552】,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82,052元【計
算式:23,552+56,100+2,400=82,0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