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和杉
黃文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僅有「涂勝傑」簽名蓋章,
但起訴狀並未表示以涂勝傑為訴訟代理人,且所附委託書並
非就本件訴訟代理事宜為委任,起訴要件尚有未合,經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
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和杉
黃文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僅有「涂勝傑」簽名蓋章,
但起訴狀並未表示以涂勝傑為訴訟代理人,且所附委託書並
非就本件訴訟代理事宜為委任,起訴要件尚有未合,經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
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