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皇仁
被 告 蔡宗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3月12日晚間7時57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交岔路
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
6,710元(使用11月)、工資24,756元,總計91,466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