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 告 郭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111年6月2日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原告派住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櫃人員,嗣
因被告任職期間之疏失造成庫存短少(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49490元,經兩造協商,被告於
111年5月3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賠償原告149490元,自111年6
月1日起按月償還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爰依系爭承諾書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事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檢察
官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3576號起訴書),且原告提出之帳務相關資料均為原告之電
磁紀錄,應由原告舉證其內容之真實,另被告已找到其中75
800元之發票,即使認定被告要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另被
告雖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但當時被告簽署該承諾書真意是以
被告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為條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
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新光三越左營店櫃位之專
櫃人員,嗣因系爭事件雙方協調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但後來被告並未依照承諾書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本
院卷第15頁)及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民事案件(下稱
系爭另案)卷內之約談紀錄(該案卷一第455頁)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依被告簽名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本人...因本人疏失造成庫存短少因而作帳,
公司損失金額共新台幣149490元。承諾自111年6月1日起,
每月償還5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兩造當時應有就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以149490元達成和
解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負賠償責任,
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則上兩造
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以該和解契約為準,原告無需就和解原
因權利存在之事實再舉證,故被告爭執電磁紀錄真實性部分
,即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當初兩造意思是要讓被告繼續任
職為前提云云,但該承諾書並無類似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已找到75800
元之發票(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應扣除云云,但此為原
告否認,主張被告提出的發票原本就在交易明細內,並非帳
目誤差原因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63至71頁
),此部分因僅從被告提出的發票無法確定該兩張發票是否
確屬「有實際交易,但卻被原告誤認為帳差」,且被告並未
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具體答辯,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認定本件已有民法第738條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受系爭
承諾書之拘束。而被告既未付款,原告自得依該承諾書所載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