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力中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泳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雄昭之其餘繼承
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張雄昭之
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雄昭之其餘繼承
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雄昭(以下逕稱張雄
昭)之子,張雄昭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
之請求權係自張雄昭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雄昭之子,然
查張雄昭尚有妻張陳綉枝及女張乃止未一併起訴,且張陳綉
枝及張乃止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113年8月21日陳報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無證據證明張雄昭之遺
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雄昭繼承而
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雄昭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陳綉枝及張乃
止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雄昭之其餘
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原告如主張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已拋棄繼承,或繼
承人已分割遺產完畢約定本件請求權由原告繼承,亦可提出
相關資料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力中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泳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雄昭之其餘繼承
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張雄昭之
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雄昭之其餘繼承
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雄昭(以下逕稱張雄
昭)之子,張雄昭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
之請求權係自張雄昭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雄昭之子,然
查張雄昭尚有妻張陳綉枝及女張乃止未一併起訴,且張陳綉
枝及張乃止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113年8月21日陳報之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無證據證明張雄昭之遺
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雄昭繼承而
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雄昭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陳綉枝及張乃
止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雄昭之其餘
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原告如主張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已拋棄繼承,或繼
承人已分割遺產完畢約定本件請求權由原告繼承,亦可提出
相關資料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