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