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