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王秋菊
被 告 蕭一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所持有之原告肖像圖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擅自
將原告與被告之合照公開張貼於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正炁大灋玄壇之大廳內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門外側,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致原告遭受街坊鄰居之指指點點,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不
得使用原告之肖像圖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原告
肖像圖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經交往過,因故爭吵分手後,被告為了讓
外人知道兩造曾經相愛,才將交往時拍攝之兩人合照分別張
貼在上開大廳內及上開車輛車門外,現在已經撤下了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
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
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
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
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
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原告之肖像圖片於上開大廳內及上開車輛
車門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兩造交往期間拍攝之合照,被告僅
能供作個人懷念使用,卻擅自張貼原告之肖像圖片於上開大
廳內及上開車輛車門外,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既持有原告
肖像圖片,將來即有可能再不法利用該等原告肖像圖片,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
用原告之肖像圖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基於私人因素或其
他用途,私下收藏、使用原告之肖像圖片,供自己懷念該段
情誼,尚屬合理使用,不宜一概禁止。另被告雖辯稱已將兩
造合照撤掉云云,惟被告確已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不
因事後是否經被告撤除合照而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兼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
入等狀況(見本院卷第第56至77頁、第83頁),及本院調取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資料,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