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