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