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