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湯瓊淑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
內(下稱系爭空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
000元、㈢盲點偵測器毀損12,000元,合計為198,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
號函、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盲點偵測器
估價單與毀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場買
賣行情約為7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
情約為570,000元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投縣汽商熙鑑字第9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至31、第39至4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80,
000元【計算式:750,000-570,000=180,000】。而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共186,000元【
計算式:180,000+6,000=186,000】,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安裝在系爭車輛之盲點偵測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均能正常使用,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
受有1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盲點偵測器毀損照片及
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盲點偵測器損壞之損害,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盲點偵測器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之減損1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盲點偵測器費用12
,000元,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80,000+6,000+12,000=
19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