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菁
被 告 莊明朝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停放
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
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
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88
元、㈡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㈢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㈤看護費用360,00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3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8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貿
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
淨空,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
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92,988元及證書費7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
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高鳳醫
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共13張、活水居家物理治療所自費復
健收費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2,988元之醫療費用及700元之證書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3,
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申請表、契約書各1份與
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
0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輔
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日止,
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已提出看護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醫院、新高鳳醫院及屏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至81頁),足認原告所受
傷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
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
5,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家屬看護,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
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
25,000】,共計36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每月25,000元計算薪
資之松蓮肉粽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
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
25,000元。另參酌高雄榮總醫院113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等語,堪認原告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
作。是原告請求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
:25,000×12=300,000】,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現
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工人
,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7頁),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138頁),另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
一時閃神撞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覺被告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惟未注意閃避
而不慎追撞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
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原告則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靜止車輛,原告則係動態
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2,988元、證書費700元、租借輔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
4,18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160,868元【計算式:292,988+
700+3,000+4,180+360,000+300,000+200,000=1,160,868】
,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6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464,347元【計算式:1,160,868×40%=464,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2,567元,有
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後,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2,5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381,780元【計算式:464,347-82,567=38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交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菁
被 告 莊明朝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停放
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
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
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88
元、㈡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㈢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㈤看護費用360,00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3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8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貿
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
淨空,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
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92,988元及證書費7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
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高鳳醫
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共13張、活水居家物理治療所自費復
健收費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2,988元之醫療費用及700元之證書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3,
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申請表、契約書各1份與
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
0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輔
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日止,
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已提出看護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醫院、新高鳳醫院及屏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至81頁),足認原告所受
傷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
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
5,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家屬看護,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
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
25,000】,共計36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每月25,000元計算薪
資之松蓮肉粽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
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
25,000元。另參酌高雄榮總醫院113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等語,堪認原告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
作。是原告請求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
:25,000×12=300,000】,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現
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工人
,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7頁),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138頁),另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
一時閃神撞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覺被告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惟未注意閃避
而不慎追撞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
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原告則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靜止車輛,原告則係動態
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2,988元、證書費700元、租借輔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
4,18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160,868元【計算式:292,988+
700+3,000+4,180+360,000+300,000+200,000=1,160,868】
,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6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464,347元【計算式:1,160,868×40%=464,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2,567元,有
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後,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2,5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381,780元【計算式:464,347-82,567=38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交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