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