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賈靜靜」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王詩
晴」聯繫原告,佯稱:可參加「研鑫」平台投資,很安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
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
欺而受有匯出5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
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