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麗俐
被 告 梁苡宸即梁倫妮
林遠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苡宸、林遠鐘前係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資料,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被
告林遠鐘後,被告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
梁苡宸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
分許,假冒原告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周轉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提上開詐欺得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原告因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遠鐘抗辯:原告起訴有道理,但我無法1人承擔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遠鐘則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遠鐘雖以前詞抗辯,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
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
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及5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麗俐
被 告 梁苡宸即梁倫妮
林遠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苡宸、林遠鐘前係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資料,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被
告林遠鐘後,被告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
梁苡宸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
分許,假冒原告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周轉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提上開詐欺得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原告因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遠鐘抗辯:原告起訴有道理,但我無法1人承擔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遠鐘則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遠鐘雖以前詞抗辯,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
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
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及5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