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