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胡心瑜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8
5,95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且
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區○道00號2公里200公尺處西側向
內側,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