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許倫彰即泰順茂農產行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埔路之交叉路口,因行駛不慎,
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啟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
估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0,541元(含零件費用3
06,692元、拆裝工資50,356元、板金4,500元、烤漆48,99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現在
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匯豐汽車高雄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應該不能告
云云,但原告本件係於113年3月1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
章可參,距離事故發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
告所辯尚有誤會。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開估
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
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
5月29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出具之證明書
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使用1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98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692÷(5+1)≒5
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692-51,115) ×1
/5×(1+10/12)≒9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92-93,711=2
12,981】,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50,356元、板金4,500
元、烤漆48,993元,合計316,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
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