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