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所管理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定被告應每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停車費1000元(109年7月
後為1200元),但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12600
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繳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位是其妹婿承租,且停車費應是每月500元,
原告片面調高並無依據,另系爭社區外店鋪住戶已自系爭社
區獨立另成立大地金鑽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地金鑽社區),
從民國113年3月開始之費用應由大地金鑽社區收取,故被告
應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每月管理費500元,被告尚欠110年1月
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合計19000元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
應繳管理費期間、金額相同(本院卷第83、145頁),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停車費部分,經查:
1、停車費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繳之停車費金額為每月1000元、1200元(
109年7月後),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該是500元等語
,故原告應就被告每月應繳停車費超過500元之事舉證。查
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關於停車費之約定,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停車費收費標準有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雖提出載
有停車費調漲為1200元之109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37、149頁),但該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並無事證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管委會決議
停車費金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管委會自
行決定收費標準尚非適法。原告雖另提出105年7月12日、10
6年5月26日開立之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該
收據是按每月1000元計算,故被告知道停車費是1000元等語
,但綜觀以上2張收據之記載,是管委會於105年7月12日收
了12000元後,又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退還後剩下
的金額6000元剛好與被告所辯一年是6000元相符,故無從逕
認當時應繳停車費確為一年12000元,且原告提出之104年10
月27日停車費收據是收取1年6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可
見被告辯稱起初約定是500元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
可確認系爭社區停車費業經合法調漲,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
每月500元計算停車費。
2、停車費收費期間:
(1)原告主張106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8日之停車費未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
,此部分共72個月,依前述每月5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
500x72=36000)。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未繳管理費
,然查被告已提出記載「地下室管理費」、金額為6000元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又該收據字跡從影本難以看清
,但原本可以辨識,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提出之收
支明細亦有「收球場路6號管理費+5000、收車位租金+6000
(109.7.1~110.6.30)」之記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之停車費已繳,尚非無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給付。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仍應繳停車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提出系爭社區決議外店鋪獨立
分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頁)。又被
告辯稱從113年3月開始應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費用部分,業
經提出記載管理費從113年3月開始繳納之大地金鑽社區113
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5頁
),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就此部分之意見,原告陳稱其是從
區公所核備分治之113年6月16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故原告以區公所核備日期為計算依據尚有誤會,且
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亦僅計算到113年2月為止,可見被
告辯稱113年3月開始是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當非無據,原告
請求113年3月以後之停車費即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主張超收或溢退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104年10月
27日繳納104年7月至105年6月停車費,金額為6000元;又於
105年7月12日繳納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停車費,金額為12
000元。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應繳每月500元停車費,已如前
述,故該12000元中之6000元應退還被告。又依上開單據,1
05年3月至6月之停車費應為重複繳納,應扣除4個月份之停
車費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合計應退還被告8000元,而原告
已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故被告尚得請求退還2000元
,並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相抵扣除。
2、被告辯稱原告就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部分,經查被
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87頁)中雖然有兩張收費期間都包
括104年1、2月份,但104年2月26日之收據上方有記載「地
下室」,104年10月27日之收據則無記載「地下室」,無法
確定兩者是否都是指同樣的費用,無從逕認有重複收取,被
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1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000-0000=53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原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月,每月1000元,加計109.5.26溢退2000元應返還,合計42000元。 109.7.1至113.6.30,共48月,每月1200元,共57600元,扣除109.7.1至110.6.30已繳6000元,尚餘51600元。 合計19000+42000+51600=112600元。
附表二 被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個月,每月500元,共20000元。 110.7.1至113.2.28,共32個月,每月500元,共16000元。 超收扣除、已退費部分 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超收1000元。 105年3至6月停車費重複收費,且金額超收,應退8000元。 106年已退費6000元。 合計19000+20000+00000-0000-0000+6000=5200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所管理國泰鄉野大地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定被告應每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停車費1000元(109年7月
後為1200元),但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12600
元未繳,爰依法訴請被告繳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位是其妹婿承租,且停車費應是每月500元,
原告片面調高並無依據,另系爭社區外店鋪住戶已自系爭社
區獨立另成立大地金鑽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地金鑽社區),
從民國113年3月開始之費用應由大地金鑽社區收取,故被告
應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每月管理費500元,被告尚欠110年1月
至113年2月之管理費,合計19000元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
應繳管理費期間、金額相同(本院卷第83、145頁),此部
分自應由被告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停車費部分,經查:
1、停車費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繳之停車費金額為每月1000元、1200元(
109年7月後),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該是500元等語
,故原告應就被告每月應繳停車費超過500元之事舉證。查
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關於停車費之約定,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停車費收費標準有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雖提出載
有停車費調漲為1200元之109年6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37、149頁),但該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並無事證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授權管委會決議
停車費金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管委會自
行決定收費標準尚非適法。原告雖另提出105年7月12日、10
6年5月26日開立之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該
收據是按每月1000元計算,故被告知道停車費是1000元等語
,但綜觀以上2張收據之記載,是管委會於105年7月12日收
了12000元後,又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退還後剩下
的金額6000元剛好與被告所辯一年是6000元相符,故無從逕
認當時應繳停車費確為一年12000元,且原告提出之104年10
月27日停車費收據是收取1年6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可
見被告辯稱起初約定是500元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事證
可確認系爭社區停車費業經合法調漲,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
每月500元計算停車費。
2、停車費收費期間:
(1)原告主張106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8日之停車費未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
,此部分共72個月,依前述每月5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
500x72=36000)。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未繳管理費
,然查被告已提出記載「地下室管理費」、金額為6000元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又該收據字跡從影本難以看清
,但原本可以辨識,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原告提出之收
支明細亦有「收球場路6號管理費+5000、收車位租金+6000
(109.7.1~110.6.30)」之記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之停車費已繳,尚非無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給付。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仍應繳停車費,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提出系爭社區決議外店鋪獨立
分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頁)。又被
告辯稱從113年3月開始應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費用部分,業
經提出記載管理費從113年3月開始繳納之大地金鑽社區113
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會議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05頁
),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就此部分之意見,原告陳稱其是從
區公所核備分治之113年6月16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故原告以區公所核備日期為計算依據尚有誤會,且
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亦僅計算到113年2月為止,可見被
告辯稱113年3月開始是向大地金鑽社區繳納當非無據,原告
請求113年3月以後之停車費即屬無據。
(三)關於兩造主張超收或溢退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104年10月
27日繳納104年7月至105年6月停車費,金額為6000元;又於
105年7月12日繳納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停車費,金額為12
000元。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應繳每月500元停車費,已如前
述,故該12000元中之6000元應退還被告。又依上開單據,1
05年3月至6月之停車費應為重複繳納,應扣除4個月份之停
車費2000元。故原告此部分合計應退還被告8000元,而原告
已於106年5月26日退還6000元,故被告尚得請求退還2000元
,並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相抵扣除。
2、被告辯稱原告就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部分,經查被
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第87頁)中雖然有兩張收費期間都包
括104年1、2月份,但104年2月26日之收據上方有記載「地
下室」,104年10月27日之收據則無記載「地下室」,無法
確定兩者是否都是指同樣的費用,無從逕認有重複收取,被
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1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000-0000=53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原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月,每月1000元,加計109.5.26溢退2000元應返還,合計42000元。 109.7.1至113.6.30,共48月,每月1200元,共57600元,扣除109.7.1至110.6.30已繳6000元,尚餘51600元。 合計19000+42000+51600=112600元。
附表二 被告計算之金額
項目 金額計算 管理費 11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共38月,每月500元,合計19000元。 停車費 106.3.1至109.6.30,共40個月,每月500元,共20000元。 110.7.1至113.2.28,共32個月,每月500元,共16000元。 超收扣除、已退費部分 104年1、2月管理費重複收費,超收1000元。 105年3至6月停車費重複收費,且金額超收,應退8000元。 106年已退費6000元。 合計19000+20000+00000-0000-0000+6000=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