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芮子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
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芮子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
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