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