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賴麗玲
被 告 李峻旻即李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
向原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詳方
式,砸毀系爭房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0元之電視1
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內價值28,900元之冰箱1臺以及屋
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裝潢
費用6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應支付
違約金100,000元。此外,被告搬離後,原告需要額外花費1
0,000元更換門鎖及感應卡。考量以殘值30%系爭房屋裝潢之
折舊後,原告合計受有355,200元(計算式:12,300+28,900
+680,000×30%+100,000+10,000=355,200)之損失,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承租期間內,以不
詳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內之電視1臺,並過失損壞系爭房屋
內之冰箱1臺以及屋內裝潢,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如被告損壞房屋
,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且被告搬離後,原告另行更換
門鎖及感應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雙證件與系爭租
約之照片2張、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系
爭房屋毀損照片11張、房屋修繕估價單1份、收據2張、換鎖
收據1份、系爭租約1份、電視及冰箱統一發票各1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因故意毀損上開電視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雖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內之裝潢係被告毀損為由,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毀
損照片,尚非一般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下所會造成之自然耗損
,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當使用下,過失造成之
損壞,且系爭房屋並非供作人來人往之營業場所,而係供被
告個人居住,上開損壞情形為被告造成之可能性極高,又被
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釐清其於系爭刑
案中抗辯之真實性。況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須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
,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為與檢察官不同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㈢原告關於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請求255,200元,考
量折舊後,於25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原告關於電視、冰箱之請求,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1,200元之相關費用,又
審酌發票上電視及冰箱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1日
及同年10月4日,於遭毀損時尚屬新穎,考量折舊後,應認
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關於裝潢損失204,000元之請求,提出金額為74,600元
之估價單1張、金額為386,000元之收據1張及金額不詳之收
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7頁),並以總金額680,0
00元之30%估算折舊後之金額204,000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
單及收據之項目並未重複,且扣除該金額不詳之收據,總金
額已達460,600元(計算式:74,600+386,000=460,600),
堪認原告之實際損失已超過該金額。原告以未達50%之比例
估算折舊後之金額,尚且符合行情,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
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原告關於更換門鎖費用10,000元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同額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曾以暴力之方式
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且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多處裝潢
及其他物品,現又與原告處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原告為確
保自身或其他租客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
門鎖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5.從而,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於254,000元(計算式:40,000+20
4,000+10,000=25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00元之請求,應酌減至0元:
 1.按被告……損壞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
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
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兩
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特別約定上開違約金具懲罰性之性質,
自應認為係為免原告難以舉證「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損害額
」,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
,除上開電視、冰箱、裝潢及更換門鎖之損害外,原告未能
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而本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認定
被告應賠償254,000元,如又另行准許原告關於違約金100,0
00元之請求,無異於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責
令被告重複給付,並非公允,故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較多,且兩造於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已約定如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涉訟,由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尊重其約定,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